【第一直销网讯】随着信息化技术飞速发展,以纯粹的线下“拉人头”“缴纳入门费”为手段的传统传销模式日趋减少,以网络为工具,以微商返利、投资理财、读书教育等为名义,以销售业绩计酬与“拉人头”返利相结合等新型网络传销模式,手法更加多样、隐蔽,使得案件定性、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办案难度显著增加。
同时,传销案件已成为“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专项监督”中高发案件类型,如何妥善处理此类犯罪存在诸多困惑。本文对在办理一些新型传销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梳理和类型分析,提出准确把握传销犯罪构成要件、全面审查管辖及“查扣冻”的工作建议,以期在基层司法实践中坚持高质效办案本职本源、坚持法律监督主责主业。

新型网络传销行为的类型
一是涉实物商品型网络传销。如刘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刘某某委托甲生物公司生产钙强化固体饮料,并利用其自行开发的网络商城平台推行“星级”传销模式,唆使工作人员、代理商通过创建微信群、发布朋友圈、开设直播间等方式虚构、夸大产品功效和经营前景,诱骗他人购买不同金额的商品,并发展下线获利。又如郭某某、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二人系乙生物公司某零售项目团队负责人,乙公司虽获得直销经营许可证,但在直销限定区域外、直销产品经营范围外,夸大宣传玉米胚芽粉治疗疾病功效,在微信小程序和APP商城销售固体饮料,诱骗参与人员扫描上线二维码注册账户、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并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处获利。
二是涉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如丙科技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与丁科技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丁公司购置硬盘,由丙公司负责添加外壳组装加工成云储存产品、并研发APP配套使用。客户购买云盘后扫描机身二维码获得会员资格,再至少交纳一定金额购买对价DDS(丙公司创制的积分)进行“质押”作为门槛费成为会员,同时制定区域代理和级别代理奖励模式。云盘开启24小时通电通网后可以在APP上赚取DDS兑换USDT,以此吸引更多客户购买云储存产品投资。又如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多笔涉案资金折合290余万USD均通过何某某等人共同发起设立的跨链桥平台(兑换不同区块链上的虚拟币并按照设定的规则收取手续费)进行转移。
三是涉开展劳务型网络传销。如任某、赵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组织研发的视频图书馆手机APP经每年缴纳费用成为注册会员后,通过点击观看图书视频和广告视频,获取健康、情绪、事业等6个维度的全方位成长。会员等级分为达人、班长、一星代理至五星代理,每一级代理根据直推人数获得20%至50%的推荐返利。为规避传销多级风险,其还要求会员成为一星代理后成立空壳公司或商户与其公司签订对公协议结算计酬。又如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自创并开设宣称“能和宇宙高能量连接”“搭建神佛对话桥梁畅游天界”等课程,通过线上、线下听课,帮助学员实现“自我疗愈”“财富显化”,并推出一般推荐人、高级推荐人等级,发展下线可获取5%至30%不等比例的佣金。
四是涉金融理财型网络传销。如戊信息科技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开发的手机APP设有多个板块,要求投资人以初始价六倍的价格购买“节点”成为会员,并以此获得发展下线的资格。会员每直推一个下线购买节点,可获得15%的奖励;每间推一个下线购买节点,可获得5%的奖励。后其将节点的销售价格提升至初始价的八倍,会员每购买一个节点,除获得上述直推、间推奖励外,还将获得可兑换成等值金额的产品券额度。后戊公司陆续开发“礼包区”“会员福利区”,并导入己技术公司开发的文化大数据流转平台,以文化数据资产增值收益为噱头,引诱会员投资。文化数据资产可在文化大数据流转平台交易兑换。
五是涉跨境走私型网络传销。如刘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经营美国庚公司(会员以购买保健品获得资格,分为四个级别,成为二级以上会员后可推广新成员,并通过“推荐奖”“复购奖”等8种奖励模式获取下线佣金)的潘某为推广其传销模式,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辛公司,并与境内壬公司签订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协议,约定由壬公司为辛公司代理庚公司系列产品的进口以及备案、海关清关与国际物流、国内快递、代理缴税、跨境付汇等服务,并帮助辛公司搭建跨境电商平台及日常运营维护,壬公司从中收取服务费。其负责将庚公司系列产品进口申报至国内综合保税区仓库,后按照潘某提供的产品信息在跨境电商平台上架商品,会员下单后由仓储企业匹配相关单证报关发货。
办理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一)实体性问题
1.准确认定非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2013年11月14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将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作非犯罪化处理,但未明确非单纯“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入罪特征及基本犯罪构成,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团队计酬”与“拉人头”杂糅,使得案件定性存在争议的情形。如癸科技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夸大苹果醋产品的治病功效,推荐会员购买价格不等的四档套餐,以获取直推奖、级差奖等引诱会员加入并发展下线获利。但在卷证据显示,会员注册后要成为最低等次的级别,既可以购买单个产品累计达到相应金额,也可以购买套餐产品一次性达到;且新会员只购买单个产品未累计达到相应金额的,其上线也可获利,“入门费”的属性不明。另外,未查清复购产品的返利情况以及其与“拉人头”返利的区分情况,故无法准确定性癸公司的收入来源系销售业绩还是“人头数量”。
2.准确认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2025年5月27日公安部《部分省份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规范传销执法座谈会会议纪要》指出,“不能仅从商品价格明显高于成本的单一维度,就简单认定为‘道具’商品”。司法实践中对“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把握缺乏明确规范的标准,容易陷入以“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为主要论据论证“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僵局。如子网络科技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在网上商城平台开发某APP,以销售咖啡固体饮料、果蔬蛋白粉等保健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多层级提成。侦查机关认为,子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价值和实用性,但商品价格严重偏离实际成本,主要理由为所售商品多数为外购订制贴牌产品,子公司以购进价平均八倍有余的价格出售。
3.准确认定“骗取财物”。“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对“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作出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认识分歧,有的甚至因“骗取财物”证据不足导致判决无罪。如丑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从寅公司购进沙棘系列产品,规定客户必须通过已有会员账号的老会员在网络销售平台注册新的会员账号,并一次性购买相应金额的沙棘产品成为新会员,会员按照对碰奖、领导奖等六种模式获取奖励。法院认为所设置的奖项虽具有一定的诱惑性,但侦查机关调取的40余名购买过产品的证人中,有少数证人证明其发展会员后从中获利,大部分证人证明自己购买并实际取得沙棘产品,有人认为产品有效果,有的认为没效果,有的认为产品价格是淘宝等平台的几倍就不再购买,对于是否属于“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
4.准确认定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传销活动以单位名义开展,决策由单位管理层作出,收益归单位所有;或者单位提供场地、设备、平台、资质、资金,个人负责“拉人头”与宣传,单位与个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传销行为,但最终遗漏处罚单位犯罪的情形。还有的案件认定单位犯罪的逻辑顺序错误,以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反推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甚至为了“查扣冻”单位财产勉强认定单位犯罪,而没有根据在卷证据准确分析认定单位是否存在其他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收入、设立单位是否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另外,认定单位犯罪后对负责网络技术服务等关键岗位的外包公司人员如何定性,亦缺乏思考与论证。如卯保健用品公司以级差奖、全球分红、店补等高额奖励为诱饵,引诱他人缴纳费用、购买成本与售价严重背离的保健品,按照相应顺序组成金字塔式层级关系,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但涉案犯罪嫌疑人均不属于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侦查机关未对单位犯罪立案。
(二)程序性问题
1.规范管辖权行使。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人数众多,人员分布范围较广,司法实践中存在案件来源存疑、侦查机关涉嫌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以及弱管辖扩张管辖的情形。
一是“拼凑”案源和参与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如癸科技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案发地位于某省某市某区,该省该市某县公安局在上午接到身处异地洽谈生意的、非居住在当地的群众匿名虚假举报后,于当日下午呈请该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当日该市公安局批复,某县公安局以最初案件受理地为由于次日立案侦查。
二是仅因本地存在少量或作用不大的参与人扩张管辖。如刘某某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犯罪嫌疑人均系外地人,涉案公司注册地、经营地均在外省,案件因关联到组织、领导传销人员黄某某系某地籍而具有管辖权。但黄某某起初未被报捕。检察机关建议移送主要犯罪地侦查。侦查机关后期补充1400名当地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人员信息。后检察机关对黄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规范适用“查扣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涉案资金数额巨大,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侦查机关对“查扣冻”资金缺乏关联性论证分析,无法准确区分正常经营收入与犯罪所得导致超范围“查扣冻”,“查扣冻”手续不健全以及未决案件涉案资金上缴财政非税账户等违法违规问题。如癸科技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安机关超范围冻结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资金近两千余万元。又如辰网络科技公司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其利用电子商务平台推销某品牌水,要求参加者扫描推荐码注册VIP会员、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据此确定上下级关系并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获取被推荐会员缴纳费用的不同比例的现金奖励。侦查机关前期冻结涉案公司多个账户时无冻结手续,且在案件尚未判决时即将该多个账户资金上缴至当地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未将相关款项退回。后检察机关书面纠正违法,监督侦查机关整改到位。
3.规范对虚拟货币的监管。目前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虚拟货币的属性。但社会实践普遍认为“允许持有、风险自担、限制交易、禁止经营”。即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业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禁止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兑换。但不可否认,虚拟货币具备“财产”所要求具备的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以及价值性,它不仅仅是一组电子数据,也是依靠区块链技术可以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充当交易媒介和记账式的财产,可以被实际控制、支配和移转。但因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统一的涉案虚拟货币处置规范,导致对虚拟货币的扣押等容易出现监管漏洞。如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90余万USD通过跨链桥平台转移,该平台收取手续费折合301USD。侦查机关提取上述虚拟币并兑换成人民币3.4亿余元后存入涉案财物专户,等待法院判决后处理。
4.规范电子证据的取证合法性与退赃退赔的自愿性。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案件涉及大量电子数据、甚至跨境电子数据的调取与远程勘验。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侦查机关未严格按照2016年9月20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规定要求的取证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的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的取证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进而影响鉴定意见的证明力,进而影响案件整体事实认定。
另外,自愿退赃退赔作为一项重要的量刑情节,需结合犯罪性质、退赃退赔的主动性和退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应当告知。但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侦查人员因言语或行为不当,导致犯罪嫌疑人一方反映“被胁迫退缴”,或者犯罪嫌疑人“主动”退缴,相关文书却显示其被“被动”收缴,后续认定量刑情节极易引发争议。
依法审慎办理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案件的建议
(一)准确把握传销违法与传销犯罪
1.厘清办案思路。办理新型网络传销犯罪案件,特别是涉实物商品型的、部分涉案公司因其上游供货公司具备直销经营资格而打着直销旗号的、以销售业绩计酬与“拉人头”返利相结合的传销案件,审查的重点已不再是传销与直销的区别辨析,而应当是传销模式项下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即传销违法)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即传销犯罪)的准确区分,这直接关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认定。
2.把握区分标准。整体把握销售行为是否明显违背商品销售逻辑和脱离市场规则。
一是开展销售活动的真实性审查。包括:是否实际提供商品,该商品是否能够真实使用并满足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提供的商品价格是否严重偏离价值,即成本价与市场价(同类型产品的价格)的对比;提供的商品是否具有普遍流通性。
二是开展运作方式的实质性判定。包括:购买商品是以个人使用或分销为目的,还是为获取发展下线的资格;是否正常纳税;是否具有退(换)货退款政策;是否要求参加者囤积大量商品。
三是开展计酬返利的穿透性审查。包括:复购商品返利比例是否与发展下线返利比例相类似;传销组织的主要收益是来自于下线会员缴纳的“入门费”,还是销售行为带来的利润;是否不断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是否不断投入再生产创造经营价值。
3.摒弃“非此即彼”。首先,“团队计酬”式传销中的推荐奖也并不完全是因为“拉人头”而获得。上线在发展下线的过程中开展销售,提供培训、指导服务,承担了部分成本,相应的以合理对价从企业的利润和下线的收入中找回部分并不违反按劳取酬原则。其
次,符合传销特征的行为并不一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商行政监管部门研究定性。特别是要依法审慎处理直销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直销企业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直销企业主要负责人、高管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挂靠直销企业的公司,直销企业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实施的“团队计酬”式传销违法活动,应商行政监管部门先行调查处理,行政监管部门认为涉嫌传销犯罪依法移送的,再按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再次,“贴牌”不能否认商品属性,不能因为代生产加工就认定“商品”为“道具”。如果涉嫌虚假宣传品牌自主性或者夸大商品功效的,可以优先追究虚假宣传行为的责任,但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并不一定构成虚假广告罪或者诈骗罪。
另外,“原材料成本低廉”也不能单独认定“商品”为“道具”,需要对商品进货成本、销售价格、建议零售价格以及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综合考量,并需要对商品品牌效应以及供求关系多维论证。
(二)准确把握传销犯罪中的“骗取财物”
1.传销中的“骗”与诈骗中的“骗”含义并不完全一致。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虽然也向参加者许诺高额收益,但参加者收益的来源是基于其拉来下线的人数和投资数额,参加者对于其高额收益的来源系下线而非上线是明知的。传销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一般参加人员的共同目标是将传销组织持续发展壮大,持续性的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参加者系“承继的共犯”。拓展型的参加者不断参与到原初型的组织者、领导者构建的“传销骗局”中,实质是先行行为未终了时,后行为人陆续进入并以共同犯罪的意图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参加者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会“层压式”骗取后续参加者的财物,并利用组织架构,通过人头层级体系向上抽取资金,与商品本身及其效用关联不大。
3.准确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中止。原初型的组织者、领导者即使从形式上离开原传销组织,也不再从中获取返利,但因其并未切断其先前的组织、领导传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原传销组织仍利用其构建的传销模式发展人员、层级并获取返利的,原初型的组织者、领导者仍需对原共犯人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承担责任。
(三)准确把握网络传销犯罪与其他相关犯罪
1.网络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对于无真实经营或者投资项目,承诺保本保息或者高额收益,设置层级返利制度,通过网站、APP、社交媒体等渠道发展会员,裹挟人数众多、层级结构复杂,本质上属于借新还旧的“庞氏骗局”的,不能因其存在“拉人头”手段就仅按网络传销犯罪案件办理,要多角度考虑涉嫌集资诈骗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按照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结合其所使用的经营模式、资金归还能力、资金去向和用途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不将募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取得盈利以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意图直接占有募集资金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准确区分共同犯罪人员的主观故意,对于不掌握资金去向和用途、不了解经营模式、不直接占有募集资金等无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他组织者、领导者,但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查处。
2.网络传销犯罪与其他网络犯罪。对于为网络传销犯罪提供网络技术服务的行为,应区分情况适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同犯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网络传销犯罪实质上是在网络空间内实施的传统传销犯罪,相比借助网络环境实施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截取数据、阻断网络服务为目的的纯正网络犯罪,网络传销犯罪属于“不纯正”网络犯罪。界分的关键在于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人员的主观明知程度与客观参与程度。如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共同犯罪在客观上参与程度更深,与传销行为配合默契、互为一体;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上只是概括明知,客观上只是单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没有相互共谋行为,不参与组织、领导传销。
(四)准确把握传销违法与传销犯罪中的程序性事项
1.重点审查管辖适用。重点审查侦查机关是否严格按照202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跨省涉企犯罪案件管辖规定》,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跨省涉企案件管辖,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报告,向省级公安机关报备。
一是严格适用主要犯罪地和企业所在地管辖。跨省涉企案件一般由主要犯罪地(即企业犯罪活动组织、策划地或者主要犯罪活动实施地,不包括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分散、主要犯罪地不明确,如参与人员众多的网络传销犯罪案件,由企业所在地(即企业登记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管辖。存在多个企业且对立案管辖产生跨省纠纷或者争议的,应当报请公安部协调或者指定管辖。
二是严格适用级别管辖。涉案企业为上市公司或者中型以上企业、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案件疑难复杂、法律适用存在难点和争议或者存在其他较大执法风险的重大跨省涉企犯罪案件,以及涉及“直销企业、生产型企业、电子商务企业”的传销案件,由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是严格适用跨区域案件管辖。应按照“统分结合”原则管辖跨省涉企传销犯罪案件。企业总部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全部犯罪事实,分支机构(业务团队)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本地犯罪事实。分支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发现跨省线索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企业总部所在地公安机关,不得对企业总部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严防“零敲碎打”影响整体执法效果。
2.重点审查“查扣冻”等财产性强制措施的规范适用。
一是严格落实2013年9月1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及相关规定,重点审查“查扣冻”财物的关联性和适当性。特别是对于直销企业控股或者参股公司,直销企业主要负责人、高管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挂靠直销企业的公司,直销企业的经销商或者代理商等关联主体涉嫌传销犯罪的,要从股权、资金、人员、产品等方面查清与直销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明确直销企业是否涉嫌传销犯罪。如不涉嫌的,查处关联主体前主动与直销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对接,对打击范围、人员强制措施、涉案财物控制等进行协商,不得冻结直销企业主要资金账户。
二是严格落实2015年7月22日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公通字[2015]21号修订)第9条、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处置涉案财物。
(作者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部四级高级检察官朱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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