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收藏!一文搞懂“传销刑事案件”的6大定性问题
第一直销网
2024-04-22 12: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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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直销网讯】2024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入选案例有3711件。其中,刑事案例达1453件(占比近40%),覆盖了常见罪名和多发案由。

另外,在当前版本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中,以“传销”作为关键词,可以检索到6起与传销犯罪相关的参考案例。

这6起参考案例,分别从传销犯罪的立案标准、传销犯罪主体的认定、传销犯罪的主从犯认定、涉虚拟货币投资行为的定性、涉传销项目投资人的定性、传销犯罪与集资诈骗罪竞合时的认定等六个角度,对传销刑事案件的定性问题给出了指引。

一、陈某芝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投资者购币加入并根据其发展下线情况结算收益的行为性质认定

入库编号:2023-03-1-168-001

审理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981刑初600号、(2021)苏09刑终421号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虚拟货币  购币取得资格  发展下线  传销炒币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芝等人共同成立EOS生态平台(以下简称EOS平台)传销组织,并通过互联网以EOS币为载体在全国开展传销活动。主要宣传方式是组织现场会、培训、建立微信群等。平台以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传可以通过EOS币每年增发的配送、利差交易、糖果空投、系统资源出租、项目众筹抵押、持币增值等方式获得收益,但实际该平台并无上述大部分盈利方式。参加者需要缴纳10-300个EOS币获得加入平台资格。成员加入后,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投资金额、所发展人员的数量、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从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各参与人除按自身投入的EOS币数量获得静态收益外,还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获得动态收益。

经上海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8年10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期间,该EOS生态平台共有会员账号456133个,层级达58级,累计接收会员充值52456878.725个EOS币。经江苏省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在该期限内, EOS币最低价值人民币9.6893元,以该价格计算,上述EOS币价值人民币508270435元。

EOS平台初创人员为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等9人,负责该平台的运营、策划、培训、宣传及日常的管理、协调。被告人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加入后,积极参与推广和宣传,发展会员。各被告人通过上述传销活动,从中非法获利。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6日作出(2020)苏0981刑初600号刑事判决:

对各被告人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二年至五年十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押的虚拟货币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各被告人、传销参与人及其亲友等协助退出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张某林、丁某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苏09刑终4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问题。刑法上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要求参与者在网上购买10-300个不等的EOS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按照其自身充值金额获得静态收益,按照其下线充值额、充值人数等获得动态收益。收益的结算方式是EOS币,收益的来源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EOS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且EOS平台本身不具有其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基本是依靠拉人头发展下线来维持平台的运营。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传销行为。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及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均可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中各被告人均符合上述“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条件。而包括被告人张某林在内的9人,负责或参与平台日常运营、决策,作为该平台的核心成员,应当认定为主犯。最后,传销活动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本案中,EOS平台不具有各被告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能力,主要还是从各传销参与人的投资中获利。综上,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

关于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问题,传销活动并非是需要资质的合法经营活动,而是法律完全禁止的行为,计算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的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综上,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以平台提供虚拟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10-300个EOS币激活,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所发展人员的数量、投入金额、发展层级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动、丁某、孙某刚、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王某兰、周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芝、丁某动、丁某、李某岩、余某、王某飞、孙某刚、周某政、张某林、周某萍、陈某君、褚某界、王某兰、周某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裁判要旨:1、数行为人成立网络平台后,以平台提供虚拟货币增值服务为名,要求参与者购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充值该平台获得加入资格,平台不具有行为人对外宣传的大部分盈利模式,主要从各层级参与人的投资中非法获利,参与者获得收益的结算方式为虚拟货币,收益主要取决于其下线人数及下线投资额,而非从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涨跌获得收益的,应当认定为传销。

2、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计算传销犯罪数额时,不应当扣除传销人员培训、会务等费用开支,而传销参与人投入的资金系传销犯罪所用财物,均应当计入犯罪数额。

3、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以虚拟货币为对象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被告人以外的投资者虽是被引诱加入平台,并充值购买虚拟货币获得入会资格,但投资者为获取更高的收益,按照平台的要求不断发展下线,让他人继续在平台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已经使得各投资者成为传销的参与者,只是因为其未达到刑事处罚标准,而未受到刑罚处罚。因此,传销平台被扣押的虚拟货币不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予以返还。

二、危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主体认定

入库编号:2023-05-1-168-001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46号、(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打击对象  首要分子  组织、领导作用
基本案情:“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在珠海没有任何工商登记资料,并假借网络连锁在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大肆发展人员,积极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假公司。“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衍生出“珠海市昌某盛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合某盛贸易有限公司”等传销公司,这些公司按照传销人员在公司中各自发展的人数(包括下线及下下线的人数总和)来确定这些传销人员的等级地位。具体确定等级的标准是:发展1-2人属于一级传销商;发展3-9人属于二级传销商;发展10-59人属于三级传销商;发展60-240人属于四级传销商;发展240人以上属于五级传销商。而注册传销公司的传销人员(传销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则必须达到“五级传销商”的资格,被称为传销“总裁”。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内部规定,每个被发展进传销公司的人都必须先交3600元购买“钢煲”或“臭氧饮水机”一个(如果不要钢煲或饮水机,可以返还500元)。加入人员购买上述产品后,即取得该传销组织所谓的“营销权”,可以发展其下线人员,以此形成严密的人员网络,从中获取提成。另以“下线发展越多,提成越多”来诱骗新的人员参与传销活动。每介绍一人加入传销公司提成525元,被介绍人成为介绍人的下线;下线再介绍1人,介绍者可提成175元;下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提成350元;下线再发展1人,介绍者可获取280元。

2006年,被告人危某某通过其直接上线张某余的发展,加入了“珠海市林某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宝安区龙华街道以开展推销“钢煲”“臭氧饮水机”等经营活动为名从事传销活动。经过发展下线及下下线,危某某已经成为传销公司珠海市康某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属于五级传销商,其利用传销公司名义直接发展下线及下下线241人以上,非法经营额至少为867600元。2010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将危某某抓获归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危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销售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划分等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危某某走上传销犯罪道路系出于维持家庭生活的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传销犯罪是一种“涉众型”的经济犯罪,在组织结构上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形的特点,司法实务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地位、作用,科学合理地划定打击对象的范围:

对于在传销网络建立、扩张过程中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给予刑事处罚;


对于并非策划、发起人,但积极加入其中,并在由其实施的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骨干作用的,也应以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参与传销活动的一般人员则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教育遣散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三、宿某、邓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168-002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602刑初342号、(2022)鲁16刑终203号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主从犯
基本案情:2019年,被告人宿某成立公司,搭建某APP平台并制定规则,以推销平台内书画、提供书画代卖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设立普通会员、经销商、金牌经销商、合伙人和业绩股东五个级别。

经他人推荐可在某APP平台注册成为普通会员;在平台购买书画即可成为经销商,获得推荐他人的资格,并享受出售字画的1%利润;经销商直接推荐5名会员成为金牌经销商,并享受其直接推荐会员业绩1‰的提成;金牌经销商的团队下线3层内满20名经销商,升级为合伙人,享受其下线3层内的会员业绩的1‰的提成;合伙人直接推荐3人成为合伙人,且其团队内满80名经销商,升级为业绩股东,享受其下线3层内的会员业绩的1‰的提成,并获得公司奖励的汽车一辆

会员购买字画后可在次日规定时间内将书画在平台上出售,出售价格比购买价格上浮2%,会员需先向平台支付购买价格1%的委托代卖费,平台于次日上架出售,购买者将款项转至售画会员账户后交易完成。此过程全部为平台虚拟交易,并不实际交易书画,购画会员可在次日继续以上浮2%的价格在平台上出售已购书画,当价格超过5000元时,平台将书画拆分为3-5幅总价相同的小额书画,并将超过5000元的书画邮寄给购画会员。被告人宿某作为公司及平台的发起人、实际控制人,全面管理该公司及平台,通过线下推介会及互联网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他人参加,共发展会员27072人,层级20层;被告人徐某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负责管理该公司及平台的财务及日常经营,收取委托代卖费,发放会员推荐奖励及佣金;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被告人邓某作为公司股东及平台业绩股东,被告人张某梅、王某、杨某作为平台业绩股东,分别通过推介会及抖音、快手等互联网平台推广宣传该平台,引诱、发展他人参加。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以(2021)鲁16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被告人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某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邓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依法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

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鲁16 刑终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宿某、徐某、张某组织、领导整个传销组织开展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张某梅、王某、杨某仅在各自的分工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徐某所起作用较宿某稍小,被告人杨某、王某、邓某所起作用较张某梅稍小,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各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发展人员数量等基本事实以及各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予以区别量刑。其中,邓某在公司享有6%股份,实际获取股份分红15万元,且所处层级为第二层,积极发展人员,发展下线11层1 406人,从平台非法提现192 464.23元;邓某作为获取分红的公司股东,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根据其在公司的地位、层级、发展人员数量等,依法认定其为从犯。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在传销活动中未起发起、策划、操作作用,也没有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仅在部分区域组织发展人员的,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实际所起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

四、罗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被告人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投入资金发生损失,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4-03-1-168-001审理法院: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赣0924刑初342号、(2022)赣09刑终41号

关键词:刑事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网络传销  虚拟货币  资金损失
基本案情:某网络科技公司开发APP,通过吸收会员从事虚拟货币承兑业务,会员从下至上分社工、主管、经理等级别,上级管理人员“易某”等人经常给会员进行网络授课。平台规定老会员推荐新会员注册账户后,新会员缴纳100元激活账户,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顺序组成上下线,根据发展下线数量和投资金额,平台以虚拟币形式进行返利。2021年1月至5月,被告人罗某某经人介绍注册会员,其为晋升级别获得更多利益,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超过30人,层级在3级以上,团队人员合计投资80余万元,损失至少30余万元,罗某某本人损失10余万元。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赣0924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赣09刑终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承兑虚拟货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将30人以上的参加者按照一定顺序组成3级以上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关于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罗某某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也不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无实际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经查,罗某某了解传销模式,为获得高额奖励,积极发展新会员,具有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罗某某通过发展新会员,获得虚拟币奖励,并在发展一定新会员数量后获得会员等级晋升,从管理团队中获取额外奖励,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数量是罗某某获得返利的依据;结合罗某某发展团队人员的数量和层级,对其应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惩处,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罗某某本人投入资金未能收回,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被告人参与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相关规定,对其应当按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传销组织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本人投入资金发生损失的,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五、曾某某等非法经营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尚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追诉标准时的处理

入库编号:2023-05-1-169-002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

关键词:刑事  非法经营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立案追诉标准
基本案情:2009年6月始,被告人曾某某租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某大厦A座3205房为临时经营场所,以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名义发展下线,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同时,曾某某组织策划传销,诱骗他人加入,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入会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成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均在上述场所参加传销培训,并积极发展下线,代理下线或者将下线直接带到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缴费入会,进行交易,形成传销网络:

其中曾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有郑某妮、杨某湘、王某军、杨某芳、袁某霞等人,杨某芳向曾某某的上线曾某茹交纳人民币(以下未标明的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袁某霞先后向曾某某、曾某茹及曾某某的哥哥曾某建共交纳62000元;黄某某发展罗某某、莫某某和龚某玲为下线,罗某某、莫某某及龚某玲分别向其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罗某某发展黄某梅为下线,黄某梅发展王某华为下线,黄某梅、王某华分别向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648元;莫某某发展龙某玉为下线,龙某玉发展钟某仙为下线,钟某仙发展周某花为下线,其中龙某玉向莫某某购买了港币5000元的产品,钟某仙、周某花分别向亮某思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交纳入会费港币67648元

2009年12月8日,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罗湖分局将正在罗湖区某大厦A座3205房活动的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等人查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非法经营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曾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9号刑事判决: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曾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而不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黄某某、罗某某、莫某某的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不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论处。曾某某上诉提出亮某思(香港)有限公司有真实的商品经营活动,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也没有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该上诉理由成立。

裁判要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如未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行为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亦不宜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陈某某、王某某集资诈骗案——以传销方式骗取不特定公众财物的定性

入库编号:2023-03-1-134-001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渝04刑初26号、(2019)渝刑终29号

关键词:刑事  集资诈骗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条竞合  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2012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注册成立某龙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系找人借资,验资后抽离,陈某某依靠民间借贷维持公司运转。2015年,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赢利项目的情况下,编造某龙公司即将上市等虚假事实,承诺资金有保障,制定以高返利为诱饵的传销方案,即以某龙公司名义对外公开招聘代理商,分为准代理商、正式代理商、县区级经理、地市级经理、市场总监组五个层级,参加者缴纳900元加盟费成为某龙公司准代理商,每月可得到450元返利,连返三个月,另外还能获得某龙公司商品代理权、项目推广权和赠送的股权,各层级代理商均可以发展下线,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级代理商的数量作为晋升层级、计酬、返利的依据,正式代理商以上层级每月可以获得4200元至1.2万元不等的补贴。经统计,参加非法传销活动人员共计30余万人,实际收取加盟费3亿余元,返利1.7亿余元,运作成本716万余元,截留资金1.6亿余元,大部分被陈某某、王某某私分。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7)渝04刑初26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陈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渝刑终29号刑事裁定:驳回陈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性质。陈某某、王某某以招收某龙公司代理商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加盟费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参加人数高达30余万人,收取加盟费共计3亿余元,二人的行为符合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构成要件。陈某某、王某某作为传销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领导者,明知某龙公司欠有大量外债,根本没有赢利项目,虚构某龙公司即将上市、加盟资金有保障等虚假事实,采用传销方式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三个月内就要支付加盟费1.5倍的返利及其他补贴等,运作模式显然不具有可持续性,募集所得3亿余元中有716万余元用于运作,1.7亿余元用于返利,截留的1.6亿余元大部分被二人私分,足见二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二人的行为又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陈某某、王某某采用传销手段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即集资诈骗罪认定惩处。故一审、二审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二者可能发生竞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传销手段和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当择一重罪按照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责编: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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